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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935杜虹与武进区湖塘万邦搬家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虹,武进区湖塘万邦搬家服务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935号原告:杜虹,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武进区湖塘万邦搬家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中路13号锦源大厦101室。经营者:王祖猛,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杜虹诉被告武进区湖塘万邦搬家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虹、被告的经营者王祖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000元搬家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告约了被告的李师傅至莱蒙城店内察看搬运的东物品并估价,其表示搬家按车收费,每车400元,所需搬运物品要装2车,但烤箱比较重,需要多出点费用,每车500元,共计1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搬家过程中,采取少装物品多运车数的方式,共搬运5车。搬完后原告质疑为何要收费2500元,并对被告坐地涨价的行为不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协调无果后离开。最终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采取先低报价格,然后坐地涨价,严重背离了合约精神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要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1000元的要求。当时讲好冰箱、烤箱等设备估计两车可以搬清,每车500元。如果其他物品也需一起搬运,另行收费。实际上那天从早上七点到下午三点才搬运结束,连午饭都没有吃。现在收费2000元,已经优惠了500元。收费的价格与市场价接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6日,被告的员工李发银至原告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的店内现场核实搬运的工作量,表示搬运物品按车收费,每车500元,并估计冰箱、烤箱等设备估计2车可以搬清,原告误以为共计搬运费1000元,双方约定择日搬运。同月19日,被告先后搬运5车,将原告所需搬运物品搬运至其指定的地点。搬完结束后,双方对搬运费总额发生争议,原告报警求助,警察协调无果,告诉原告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最终原告支付搬运费200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以被告先报低价格,再坐地涨价,严重有违诚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搬运工作量的市场价格为350-400元/车,被告认为市场价不低于400元/车。上述事实,由接处警登记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就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共托运5车无争议,而对约定的搬运费即报酬双方理解不一,原告已按400元/车的标准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的2000元与市场价400元/车一致,即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支付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000元搬运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