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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王景洪、姜春芝、张春梅、姜春波、马成林、王玉杰、马成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王景洪,姜春芝,张春梅,姜春波,马成林,王玉杰,马成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23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洪,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姜春芝,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春梅,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姜春波,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马成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玉杰,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马成赞,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被告王景洪、姜春芝、张春梅、姜春波、马成林、王玉杰、马成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