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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文学、张佰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学,张佰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73号申请人:李文学,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张佰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系肇事鲁R×××××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申请人称:2017年04月19日21时许,张佰涛驾驶鲁R×××××号轿车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二实验小学门前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文学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334号认定,张佰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学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的病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已经花费10余万元,但被申请人仅垫付6000元费用。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张佰涛驾驶的鲁R×××××号轿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2万元现金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佰涛驾驶的鲁R×××××号轿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