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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宿州市银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孟令盘,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盛继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绕,系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皖北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饶、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8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均系埇桥区境内从事医疗服务行业,原告从第三人处即浙江省武警医院招聘马修尧一事,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588.18元。原告在招聘马修尧时,马修尧隶属于浙江省武警医院职工,执业处所非本案被告。二、(201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原告承担责任,也是与马修尧连带向被告承担责任,非马修尧承担数额之外单独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损失填补原则,马修尧承担的数额已经填补被告的损失。再裁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违背《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588.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告在仲裁中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588.18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皖北总医院辩称:被答辩人聘用答辩人职工马修尧医师从事脑血管诊疗工作,并形成用工事实,存在双重用工行为,依法应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马修尧于1997年7月到答辩人处工作,系答辩人职工,直至今日,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有关于服务期及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2015年7月,被答辩人允许马修尧到其处所工作,被答辩人网站上的“科室风采-脑血管诊疗中心”页面显示,马修尧在被答辩人处的脑血管病诊疗中心工作。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程造成额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88588.18,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合法权益,敬请贵院秉公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马修尧入职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系被告医院脑外科医生。2004年9月7日至2005年9月1日,马修尧先后赴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进修学习,双方协议约定“进修结束后,必须在本院为进修专业服务8年,否则将赔偿院方5万元人民币;进修期间院方按全额工资发放及报销往返车票等其他相关约定”。在马修尧进修学习期间,被告履行了支付工资、培训费等相关合同义务。2005年9月马修尧进修学习结束后回被告医院工作至2011年9月。2011年4月9日马修尧与被告签订《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定向培养研究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修尧研究生学习结束时,须取得学历、学位证书;马修尧为被告服务期限为10年;协议期内马修尧服务期未满申请调动或自动离院,马修尧退还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及其在职进修(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安徽省立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另支付违约金和因违反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服务期终止后2年内马修尧不得在被告周围一百公里范围内,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一方违约须一次性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等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马修尧赴贵阳医学院学习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资、报销车旅费等相关合同义务。2014年马修尧研究生学习毕业后,未按协议约定到岗履职,马修尧赴贵阳医学院学习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车旅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合计183422.6元。2015年7月马修尧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即入职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脑血管治疗工作。同年被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1月20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马修尧向被告支付进修期间违约金1000元;2、马修尧向被告返还其读研期间支付的费用169411.68元;3、马修尧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100000元;4、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8588.18元。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858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马修尧不服2015年11月20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宿劳人仲裁字178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马修尧向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违约金2161元、返还其读研期间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已付费用183422.6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尽到对马修尧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审查义务,即招用马修尧入院工作,其主观存在故意,侵害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马修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马修尧尚未向被告支付赔偿款期间,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新用人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新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行使其追偿权。为此,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新用人单位其赔偿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损失总额的70%。本案原用人单位损失总额为285583.6元(马修尧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70%,即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为199908.52元。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以同时请求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19990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於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