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敏与王文祥、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王文祥,陈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489号原告杨敏,女,194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王文祥,男,1964年08月16日出生。被告陈惠仙(系王文祥之妻),女,1967年06月0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祥(系陈惠仙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敏与被告王文祥、陈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0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5月0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敏、被告王文祥、被告陈惠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因生产生活所需,2015年12月0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6年12月04日止),并写有借条。利息按季度结算,在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以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利息人民币13.16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0.1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祥辩称,利息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金47万元中包含了复利,已经是利滚利。钱是陈惠仙借去用的,不是我用,诉只能诉陈惠仙,我不是适格被告。以上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敏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王文祥、陈惠仙2015年12月04日向原告杨敏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人民币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6年12月04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文祥、陈惠仙对借款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以前结算积累的,借款的时间也是结算后补的,借款人不是王文祥而是陈惠仙,王文祥是原告后来叫补签的。被告王文祥、陈惠仙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证明。借款借据复印件。欲证明借款本金不是这个时间借的是以前结算积累的,借款时间也是结算后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敏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本金就是47万元,不是结算产生的,借款是陈惠仙借的,王文祥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敏列举的2015年12月04日借款借据。能证明被告王文祥、陈惠仙2015年12月04日向原告杨敏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人民币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6年12月04日止)。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祥、陈惠仙列举的2015年12月0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需证明观点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文祥、陈惠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04日被告王文祥、陈惠仙向原告杨敏借款人民币47万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2月04日起至2016年12月04日止)。利息按季度结算,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利息人民币13.16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0.16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祥、陈惠仙向原告杨敏借款有借条为据,该借条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部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该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敏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祥、陈惠仙抗辩主张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祥、陈惠仙抗辩主张借款本金是以前结算产生,借款时间是结算后补的,借款人不是王文祥而是陈惠仙。该主张未能列举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祥、陈惠仙赔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15年12月0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16.00元减半收取4,908.00元,由被告王文祥、陈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