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生朋与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生朋,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747号原告:姬生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清(系原告姬生朋父亲),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东关。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姬生朋与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建筑公司)、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生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定东关建筑公司与恒冠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在其承包施工的明珠家苑1#楼工资3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姬生朋被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原法定代表人张继连安排到宁阳县明珠家苑1#工地,职务施工员、资料员,商定月工资4500元,按月发放。已发工资时间2014年4月30日前。欠发工资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计282天,每天150元,计423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在工地支3000元,净欠39300元。根据《建筑工地施工合同》及工程技术资料显示,原告工作涉案工地:明珠佳苑1#楼:发包单位是泰安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追索工资的事,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资请求,2016年3月14日,宁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见(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裁判书,2016年4月1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民法院改判,2016年8月16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庭审中,东关建筑公司称涉案工地是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应向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欠发工资是事实,原告与山东恒冠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恒冠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应支付工资。宁阳县东关建筑公司是本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单位,即使出借资质转包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恒冠建筑公司未答辩。被告东关建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恒冠建筑公司借用被告东关建筑公司的资质,以东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泰安市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承包建设了金阳公司开发的宁阳县明珠佳苑建设项目1#住宅楼,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招标答疑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不含发包人甩项部分),合同价款为15477000元,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施工期间,原告接受恒冠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继连的安排作为技术员、资料员参与了工程的施工建设,制作、整理、保管了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原告以被告恒冠建筑公司、东关建筑公司欠发其工资39300元为由,在依法仲裁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恒冠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姬生朋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83号决定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仲裁申请不属本委受理范围,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在(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案件及本案中,原告均递交了由其整理保存的32份资料,制作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已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欠发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总计282天,每天150元,计款42300元,2015年2月17日在工地又领工资3000元,净欠39300元。为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金额,原告递交了被告恒冠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除写有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外,还写有: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所签工作合同为固定期限3年,原告的职务为施工员、资料员。在(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案件中,被告东关建筑公司曾申请证人李同星出庭作证,李同星称其为恒冠公司在明珠佳苑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原告的工资及其本人的工资均由恒冠公司发放,其接受恒冠公司总经理张继连的委托安排原告的工,他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的3000元钱是借给原告的,不是支付的工资,证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李同星对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未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恒冠建筑公司是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被告恒冠建筑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东关建筑公司是本工程的合同签订单位,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姬生朋与案外人恒冠建筑公司达成期限为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起原告与恒冠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收入证明》、证人李同星的证言、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月工资4500元由被告恒冠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恒冠建筑公司欠其工资39300元,虽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证人李同星对原告在被告恒冠建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及在2015年2月17日又付给原告款3000元予以认可,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可与被告恒冠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再以被告东关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单位为由要求其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原告姬生朋工资39300元。二、驳回原告姬生朋要求被告宁阳县东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