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士柱与张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柱,张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087号原告苏士柱。被告张相芹。原告苏士柱与被告张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利息8160元,后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化肥款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夏、秋季,被告的丈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的丈夫于2014年夏天不幸去世。被告张相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相芹未出庭质证,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的丈夫李廷水在世时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5100元,李廷水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1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月息1.5%,2014年7月还清。原告与李廷水是夫妻关系,且赊购化肥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李廷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的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李廷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出庭提出关于不是��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相芹有义务偿还。作为夫妻一方的李廷水死亡后,原告要求夫妻另一方被告张相芹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按欠条结算的金额5100元支付化肥款,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士柱化肥款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相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