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毛小荣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许青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毛小荣,许青松,靖江市鑫发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233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陆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荣,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青松,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安徽省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鑫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六助港路1号。负责人:陈春梅,总经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小荣、许青松、靖江市鑫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安保险靖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毛小荣、许青松、鑫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不予以认可,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且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维持。同时,一审判决书对于各项赔偿标准也偏高,增加了长江保险靖江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三责险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毛小荣辩称,长江保险靖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拖延给付赔付款的时间,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毛小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江保险靖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青松、鑫发公司未答辩。毛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造成毛小荣损失474930.74元,其中医药费1582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5618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186元。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许青松、鑫发公司按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20时20分许,毛小荣驾驶牌号为苏K×××××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常合高速公路(S38)宁太线19KM(苏州段)处时,车头撞击由许青松驾驶的、登记在鑫发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致毛小荣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青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安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毛小荣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青松的驾驶证复印件、苏M×××××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常熟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外购药品发票、医疗费用发票,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轻度损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天)、鉴定费发票,扬州勇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毛小荣,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长安保险靖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毛小荣受伤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司不认可,因为在该起事故中,是毛小荣驾车追尾,许青松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药费用,事故发生后,毛小荣在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发生的7858.17元医疗费发票非原件,我司不认可;毛小荣提交的用于购买药品金额为3494.68元的上海市零售业统一发票,其中部分票据上付款单位是空白,也没有用药的具体明细,仅写药品,我司对于这些费用是否用于毛小荣交通事故治疗存疑;毛小荣有12张在上海新仁慈药房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药品发票,共计22560元,购买以上药品期间,毛小荣正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根据住院病历,也无毛小荣到外面购药的医嘱,我司对部分外购药品费用不认可;毛小荣2015年11月2日至21日,在上海市安达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为复印件,我司要求提供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认可78天。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误工损失,毛小荣应提供误工证明,但其仅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在其在本起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过长,我司认可240日。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毛小荣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考虑毛小荣在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确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范围。许青松一审中未到庭答辩。鑫发公司一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毛小荣受伤没有异议。对交警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司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许青松系正常行驶,毛小荣从后面驾车追尾,许青松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我司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许青松是我司职工,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事故;毛小荣的事故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他同长安保险靖江公司的意见。针对许青松、鑫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毛小荣一审中补充陈述,毛小荣在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已丢失,所以重新在复印件上盖了常熟市中医院的的印章,应视为原件。对许青松、鑫发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庭后补充后提交。一审庭后,毛小荣提供了上海交通大学仁济医院医生邱永明的于2015年9月1日至17日为毛小荣开具的11张处方原件(毛小荣脑外伤,需用药:神经节苷脂钠针剂、奥氮平口崩片)、毛小荣2015年10月16日-28日、11月2日-21日,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原件、2016年9月19日扬州勇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毛小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主,自2015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工作)。许青松、鑫发公司均表示无需开庭质证,由一审法院直接审查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许青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毛小荣主张的权利,其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不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苏M×××××重型厢式货车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车后部反光标识部分脱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且事发时许青松低速行驶。交警部门认定毛小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青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长安保险靖江公司、鑫发公司关于毛小荣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称,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许青松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毛小荣受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即鑫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鑫发公司应承担的毛小荣事故损失,依法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毛小荣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毛小荣所举证证据确定。鑫发公司、长安保险靖江公司承认毛小荣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毛小荣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其称在常熟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已丢失,然未提供佐证,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又不认可,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毛小荣在获取原件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毛小荣提供的上海宝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7张购药发票,无药品名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以上购药发票不予理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毛小荣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能够确认其系扬州勇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毛小荣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其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毛小荣的残疾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毛小荣的损失,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财产赔偿范围,列入诉讼费用项由毛小荣与鑫发公司按责分担。综上所述,毛小荣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其中医药费1468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1240元(100元/天×82天+80元/天×38天)、误工费56180元(158.7元×354天)、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458891.89元。上述损失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667.5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毛小荣的事故损失458891.89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224667.57元(款项汇至毛小荣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鉴定费4186元,合计5743元,由毛小荣负担4020.1元,靖江市鑫发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22.9元(鑫发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毛小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长安保险靖江公司认为许青松在本起事故中应为无责任,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毛小荣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许青松、鑫发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毛小荣驾驶苏K×××××小型轿车行驶时,被许青松驾驶的苏M×××××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毛小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苏M×××××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安保险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先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再由长安保险靖江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长安保险靖江公司上诉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确定许青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人民法院应对其依法进行审查并确认相应证明力。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五大队根据苏K×××××小型轿车车轮轮胎规格与公告不符、苏M×××××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反光标识部分脱落等事实,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许青松承担次要责任、毛小荣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长安保险靖江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对苏M×××××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反光标识部分脱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毛小荣的受伤情况等事实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长安保险靖江公司上诉虽提出一审判决的计算赔偿标准偏高、商业险计算错误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