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忠银黄灿福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永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福,任忠银,陈永兴,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邹云亮,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196号原告:黄灿福,男,汉族,1941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任忠银,女,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兴,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负责人:唐丽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邹云亮,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援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659159X7。负责人:周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847号6-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464T。负责人:罗继堂,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与被告陈永兴、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邹云亮、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福、任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勇,被告陈永兴、被告邹云亮、被告雄盛公司的负责人周阳、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黄均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49元(19742元/年×5年÷2人+19742元/年×14年÷2人)、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上述共计772600.50元,两辆肇事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7744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黄灿福、任忠银系死者黄均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死者黄均超驾驶渝C7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89KM+21M(蔡家镇六中三岔路)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前方由被告陈永兴驾驶的渝D799**号(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客车发生尾部擦挂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云亮驾驶的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均超、摩托车乘客黄忠林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黄美娜受伤、渝C7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均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兴、邹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永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799**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邹云亮辩称:我是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我与被告雄盛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雄盛公司辩称: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邹云亮,该车在我司挂靠经营,我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路上正常行驶,违反装载规定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不应超过10%;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我司应免赔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应在此次事故两死者和伤者之间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死者黄均超驾驶渝C7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津区蔡家镇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89KM+21M(蔡家六中三岔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永兴驾驶的渝D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擦挂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云亮驾驶的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均超、摩托车乘客黄忠林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黄美娜受伤、渝C79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黄均超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永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邹云亮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客黄忠林、黄美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永兴系渝D7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邹云亮系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雄盛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有不计免赔,该车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雄盛公司委托给重庆渝通九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代为办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单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渝通公司作为被告雄盛公司的委托代办人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公司印章。事故发生后,被告雄盛公司分别向死者黄均超、黄忠林各垫付丧葬费25000元,同意该款项用于抵扣被告邹云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再查明:死者黄均超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与其前妻林义于2007年2月5日协议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其养女黄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黄均超父亲黄灿福,生于1941年9月3日,现年75周岁;母亲任忠银,生于1950年2月2日,现年67周岁。原告黄灿福、任忠银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即死者黄均超;次子黄均其,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茅湾村,无独立生活来源,依靠二子抚养生活。死者黄均超生前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与重庆市圣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作于重庆长风机器有限公司,并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136号附1号3幢租赁房屋居住,合同期满后偶尔回农村居住,但并未实际务农,仍以打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原告黄灿福、任忠银因黄均超的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如下:丧葬费30271.50元(6054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252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黄灿福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5年÷2人,任忠银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元/年×13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6608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离婚证、茅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保单、挂靠合同、保险条款、收条,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均超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违反装载规定,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查,车辆超载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加重情形,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永兴系渝D79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邹云亮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雄盛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黄灿福、任忠银因黄均超死亡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分别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分别由被告陈永兴、邹云亮予以赔偿,被告雄盛公司对被告邹云亮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陈永兴驾驶的渝D799**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邹云亮驾驶的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装载规定上路,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问题,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被告雄盛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免赔条款,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被告雄盛公司委托渝通公司为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雄盛公司的受托人渝通公司,渝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对被告雄盛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被告雄盛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渝BM60**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且客观上加重了事故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明确将该情形列为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次要责任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其标准依法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为30271.50元(60543元÷12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死者黄均超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灿福、任忠银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实际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依法计算为80442元(黄灿福为8938元/年×5年÷2人,任忠银为8938元/年×13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黄均超的丧葬事宜时,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摩托车购买发票1700元,被告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项目共计660813.50元。因此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黄忠林、伤者黄美娜,本院对两个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各预留5500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合计55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109822.70元[(660813.50元-111700元)×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合计55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70011.97元[(660813.50元-111700元)×责任比例15%×(1-免赔率15%)]。被告邹云亮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12355.05元[(660813.50元-111700元)×责任比例15%×免赔率15%],被告雄盛公司对被告邹云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雄盛公司已经垫付丧葬费25000元,且自愿将该款项用于抵扣被告邹云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邹云亮应赔偿的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将12644.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雄盛公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585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9822.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58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0011.97元,其中57367.02元支付给原告,剩余12644.95支付给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五、被告邹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灿福、任忠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355.05元。(该项已实际履行)六、被告重庆市雄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对上述被告邹云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黄灿福、任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被告陈永兴负担230元,被告邹云亮负担174元,原告负担74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缴,经原告方同意,由二被告直接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