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申、何淑杰、陈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树申,何淑杰,陈晓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034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树申,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列明)。被告:何淑杰,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列明)。被告:陈晓丽,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状列明)。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树申、��淑杰、陈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王树申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王树申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树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树申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王树申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冰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