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宏元、梁越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宏元,梁越武,高荣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胡宏元,男,1963年6月29日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梁越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高荣锦,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宏元与被执行人梁越武、高荣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5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越武、高荣锦名下价值32万元的财产或等额的其他各项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