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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宏元、梁越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宏元,梁越武,高荣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胡宏元,男,1963年6月29日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梁越武,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高荣锦,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宏元与被执行人梁越武、高荣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75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梁越武、高荣锦名下价值32万元的财产或等额的其他各项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