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吕红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470号原告:吕红亮,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村**组人,现住芮城县XX。委托代理人:封艳霞,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运城市XX街XX号XX大厦XX层。负责人:李小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被告:全敏,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原告吕红亮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亮委托代理人封艳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军、被告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87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全敏驾驶本人的晋MEX3**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古风线“晋南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无牌照“幸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芮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全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致我右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侧腓骨骨折等,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7762.42元,并造成以下损失:误工费128天×300元=38400元,护理费114元×30天=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5+80=2985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773元,扣除被告全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应赔偿11877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等规定,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吕红亮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运城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3、芮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红十字会医院票据6张;4、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47张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8、原告工资记录证明;9、原告居住证明;10、西建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按法院认定的金额赔偿,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质证认可的,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全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支付我车辆损失费3455元。被告全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2、原告之子(吕鹏)收条一张,证明全敏为原告吕红亮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全敏驾驶本人的晋MEX3**号“奇瑞”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古风线“晋南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吕红亮驾驶的无牌照“幸福”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吕红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吕红亮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243.91元,当日转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右颞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腓骨骨折,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5518.51元。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17日芮公交认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12日【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红亮车祸脑颅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日【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红亮的脑颅损伤为十级伤残。2016年10月4日被告全敏经原告之子吕鹏手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23773元,扣除被告全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应赔偿118773元。另查明,被告全敏所有的晋MEX3**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278710022016004891和6278712312016000308,保险期间2016年8月16日0时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022.42元;二、误工费300元×128天=38400元;三、护理费70元×30天=2100元;四、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五、鉴定费1500元;六、交通费1900元;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9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全敏所有的晋MEX3**号“奇瑞”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吕红亮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辨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承担,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敏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吕红亮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砌砖班组组长,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均为城市,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敏辩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返还我5000元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敏辩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其车辆损失费3455元,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通过正常理赔程序解决,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17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告全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