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20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矿区永定庄矿文化宫路段处时,与行人朱某林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驶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逃逸。经鉴定,朱某林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林无责任。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丧葬费2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材料,证实2016年8月12日6点04分,郭先生03527911543报警称有人在口泉文化宫附近被碾死了;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2日5时许,李某驾驶晋BLW3**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矿区新王路永定庄矿文化宫路段处将一名行人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司机驾车逃逸,李某于2016年8月19日1时许,被交警五大队传唤到案;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9日1时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市城区馨泰花园小区附近查获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4、现场指认材料,证实2016年8月19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在矿区新王路口泉文化宫西006号通讯杆路段处,被告人李某指认该路段就是其于2016年8月12日5时许,驾驶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肇事现场;5、肇事车辆指认材料,证实2016年8月19日8时大同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在交警支队五大队停车场,被告人指认该车就是他于2016年8月12日5时许,驾驶黑色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人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肇事车辆;6、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林无责任‘7、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前科劣迹情况,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9、常住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李某驾车在8月12日4:46分经过同煤集团四老沟矿监控卡口,印证其到达口泉文化宫的时间;11、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本即2010年1月20日领证C1本,年检正常,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机动车年检正常;12、证明(大同市急救中心南郊分中心),证实2016年8月12日6:18分接到大同市急救中心电话,6:32分赶到事故现场,朱某林已经死亡。13、证人郭某子证言,证实被害人被发现的经过以及其穿着举止等特征,其拨打110报警;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早7时其见到李某,8时见到晋BLW3**号车后视镜和前风挡坏了,李某让其去修车,8时30分左右其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的事实;15、证人张某英证言,证实听李某说车风挡前玻璃烂了,后视镜也损坏了,让女婿到修理厂换一下;16、证人贾某利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赵某开车至修理车,晋BLW3**吉利牌牌小轿车前风挡玻璃破裂,在左侧影响驾驶员视线、左后视镜脱落的情况;17、证人杨某清证言,证实被害人是其岳母,智障;18、被告人的供述,“……(行驶速度)大约50公里每小时……我当时开着近光灯。我当时看见路上有个东西,但是我不知道是个什么东西。(前挡风玻璃怎么破裂的)我怀疑刚才看见的那个东西给撞裂的。前挡风玻璃左侧。我一直没停过车。(左侧后视镜)可能就是和挡风玻璃一样被东西碰掉了。……(你看见的这个东西有多高)我也不知道,反正比我车的车头高。……2016年8月12日5时许,我驾驶晋BLW3**号吉利小轿车沿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庄矿路段处与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碰撞,造成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逸。……2016年8月12日5时许,我驾驶晋BLW3**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新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庄矿路段处将一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林碰撞,造成行人朱某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逸。(你有没有停车施救行人)没有,我直接驾车逃逸了。……(事故发生后你报警或报120了吗?)没有。”;19、晋安司监所(2016)尸检字第142号鉴定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朱某林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晋安司监所2016)安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散落物的黑色塑料碎片为晋BLW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左后视镜碰撞后破损而脱落的,因此该车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2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6张,证实2016年8月12日6时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在大同市矿区新王路文化宫附近勘查,事故现场无车辆,无痕迹及散落物及现场周边环境情况;2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7000元;被告人李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记不清楚那天在公安机关怎么供述的了。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所举证据证实了事故当天有暴雨、能见度差、当时路段没有照明设施。同时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第一、第二次讯问,时间跨度20小时,李某在进了交警大队后没有必要休息。对事故发生事实的过程没有异议,但是李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中针对逃逸供述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时间间隔20小时足以保证其得到充分的休息。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不一致,但之后的供述均与第二次供述一致,较为稳定,因此应当采信被告人的第二次及之后的供述中与第一次不一致的地方。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体检表,被告人所患的多种疾病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发当日下暴雨、天未亮、朱某林残疾、道路无标志、被告人没发现有行人,因此被告人李某的“逃逸”行为表述为驶离事故现场更为符合案件的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要求,在遇到恶劣天气、无灯光、无标志的路况时驾驶人员更应当审慎驾驶,确认道路安全的情况下再行通过,同时被告人李某做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与比其车头还高的物体发生撞击,并致左侧后视镜脱落、左侧前挡玻璃破碎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既不下车检查也不中途停车检查,却一路开回家并当日送修的行为与常理不符,足见其明知与行人碰撞,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心态,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系在办案单位对事故进行相关调查将李某列为嫌疑人并口头传唤其到办案单位的情况下到案,且其不能如实供述,因此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李某上诉提出,认定逃逸有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愿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带来的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除先前给付的27000元外,又给予8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该事实有双方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系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为逃逸正确。到案经过证实,肇事逃逸和请求认定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予以了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有悔罪表现,并经委托大同市城区司法局进行社矫评估,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适宜社区矫正,适合非监禁刑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出庭检察人员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寺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的处罚。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智审判员 董雁翔审判员 刘瑞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