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常某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935号原告:常某,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梁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同福中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49967-6。法定代表人:魏素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局民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滨,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潘毅昌,该局民警。第三人:赵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下简称海珠公安分局)、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赵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海珠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毅昌,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一)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遗漏查明第三人的身份。原告与前夫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第三人是破坏婚姻的第三者,涉案视频证实第三人与前夫正在发生性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严重破坏了原告的婚姻和家庭,第三人本身存在过错。2.被告海珠公安分局遗漏查明涉案视频的来源。事发当天,原告儿子对原告称,前夫张某与第三人住在一起,张某给了他一个手机,放在原告朋友即证人蒋某家里。原告带着儿子到蒋某家,蒋某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让儿子接电话,张某叫儿子将电话给原告看并告诉儿子手机密码。原告打开手机发现张某用手机录下其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视频,才得知张某是故意将手机留在朋友蒋某家里,前夫的故意所为是为了刺激、伤害原告,以达到原告放弃婚姻、放弃家庭的目的。原告看过视频后一时意气和冲动将视频发至自己的朋友圈。上述事实说明,鉴于涉案视频是关于原告前夫和第三者的性爱视频,在原告前夫特意安排下让原告发现,并不是原告主动索取,原告在情绪和精神不稳定的状态下作出转发视频的行为,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害者,主观恶意不大。(二)原告发送视频的行为影响范围不大,所造成的影响较小。原告在朋友圈发送涉案视频后,原告并没有任何具体陈述视频来源和人物身份等信息,朋友圈内的朋友,部分认识,部分不认识,均以为是一些普通的色情视频,并没有人深究视频具体是哪人,也没有人对视频进行转发,即视频信息并没有由此扩散。另外,视频中关于第三人的镜头不多,仅是十秒多的时间,且部分模糊不清,因此,原告发送涉案视频,所造成的影响较小,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害,侵犯其隐私的程度较轻。(三)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过重。根据原告所述及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查明的情况,原告也是受害者,第三人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发送视频的行为影响范围不大,所造成的影响较小,视频并没有因此扩散,故原告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对原告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理明显不当,违反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珠公安分局辩称:(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情况。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第三人一段长14秒的裸露视频发布在自己微信朋友圈。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将该视频发布在其微信中名称为“蒋宁一粉丝”的群中。2016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民警将原告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对原告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二)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作出如下答辩:1、根据原告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张某的陈述、微信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客观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6日两次实施了散布第三人隐私的行为。其次,原告因与张某离婚,纯粹为进行发泄从而将第三人的裸露视频进行散布,其违法主观恶性较大,因此被告海珠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散布他人隐私,并已达情节较重的标准。2、公民隐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第三人的裸露视频,则属于其个人生活中最为隐私的一部分信息,任何人无论出于何目的,都不得对该信息进行散布。原告认为被告海珠公安分局遗漏查明第三人身份及视频来源,认为第三人及张某存在过错的理由,并不足以成为原告散布第三人隐私的合理依据。3、综合本案证据,尤其是刘某、吴某的证言,原告第一次于5月10日将视频通过朋友圈进行散布,其朋友圈好友人数为373人,第二次于2016年6月6日通过微信群进散布,该微信群的人数为256人,所散布的对象已达600余人,其行为对第三人名誉及个人正常生活,已造成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因此原告所称其发送视频的影响范围不大,造成影响较小的理由是毫无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海珠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市公安局已依法尽到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第三人对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市公安局在复议审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7月11日,被告市公安局电话联系原告,告知第三人对海珠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服,已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已被列为第三人,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市公安局收取相关的通知等材料,原告称其经常在外地,难以到被告市公安局领取,并请求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至其广州的居住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二期B栋XX房。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寄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被告市公安局未收到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2016年7月19日,被告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上述复议决定书以邮寄形式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同年8月22日,被告市公安局收到邮局退回之前向原告寄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在无法再联系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市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寄至原告居民身份证的住址,但上述寄给原告的两份复议决定书均被邮局退回。被告市公安局已尽到法定的行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述称: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明显偏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利用自己的微信(微信昵称为画饼充饥)将第三人赵某一段长14秒的裸露视频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朋友圈好友人数为373人)。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将该视频发布到“蒋宁一粉丝”微信群(该群人数为256人)。2016年6月2日,张某拨打110报警,海珠公安分局江南中派出所于次日受理。随后,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民警对张某、第三人赵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以上被询问调查人员进行辨认,分别制作签认笔录,确认画饼充饥是原告的微信名及原告上传的视频是涉案视频。2016年6月3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民警对吴某、刘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月6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向原告发出传唤证告知其于当天接受讯问,并向其家属邮寄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在告知权利义务后,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组织其进行辨认,制作签认笔录,确认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及该涉案视频为原告转发,并向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提交亲笔证言。当天,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其行为构成侵犯隐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拟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笔录上签名,表明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6月6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10日,违法人员常某利用自己的微信(微信昵称为画饼充饥)将赵某萍的一段长14秒裸露视频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2016年6月2日,违法人员常某再次将该视频发布到其微信群内,微信群名为“蒋宁一粉丝”群。2016年6月6日16时多,常某在海珠区中山二院南院门口被捉获,对其自己利用微信发布赵某萍的裸体视频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常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书上同时载明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复议、诉讼等权利。被告海珠公安分局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名。2016年6月24日,第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28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海珠区公安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4日被告海珠区公安分局向被告市公安局提交对赵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7月11日,被告市公安局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要求原告到被告市公安局处领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市公安局将上述通知书邮寄至其广州的暂住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花园二期B栋XX房。次日,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该挂号信于2016年8月16日退回。同年7月1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6〕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被告海珠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地址为原告提供的广州暂住地址)和第三人。后邮寄给原告的邮件被退回,2016年8月23日,被告市公安局再次向原告的户籍地址邮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30日该邮件再次被退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解除拘留证明书、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六份、辨认笔录三份、亲笔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屏三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光盘一份;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群截图、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退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退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赵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两次利用自己的微信将第三人一段长14秒的裸露视频发布在自己的朋友圈及微信群上,并加注第三人姓名、电话和带有侮辱性语言的文字,对第三人名誉及个人正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且影响范围广,情节较重,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海珠公安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通过全面审查被告海珠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海珠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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