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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华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重庆合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杰《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上诉称,因本案上诉人并非诉称工程的业主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诉称工程的施工,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在四川省遂宁市××山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8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经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杰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6日,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ZM-06-01GLZ遂宁至资阳高速公路隔离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遂宁至资阳××+920。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与上诉人代表就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遂资眉高速公路遂宁段隔离棚工程结算表》。该《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遂宁市××山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重庆合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富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