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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与孙福海、艾立强、蔡雨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孙福海,艾立强,蔡雨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大庆路。负责人:李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海,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荒湾村庙沟村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立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弟兄山镇西车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雨廷,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凤城市凤凰城北山村。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丹东市振兴区汤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福海、艾立强、蔡雨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苏祥、被上诉人孙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被上诉人艾立强、蔡雨廷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60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孙福海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孙福海在驾驶室内,并未脱离本车。如果孙福海被甩出车外,交警部门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以及查勘笔录中予以记载。而庭审中,孙福海没有出示其被甩出车外的证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上诉人孙福海为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孙福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艾立强、蔡雨廷共同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孙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567.91元、护理费1728.9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1927元,合计4701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04时00分许,被告艾立强驾驶车牌号为辽H102**重型货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一组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内乘客李春安、原告孙福海受伤,树林、路产、护坡墙及水井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中二级护理17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出院后休息2周,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右5-8),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0201503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春安无责任,原告孙福海无责任。被告蔡雨廷系肇事车辆辽H102**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艾立强系被告蔡雨廷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蔡雨廷就肇事车辆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10万元,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9142.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179.61元/天×(住院17天+休息14天)=5567.91元;3.护理费:101.7元/天×17天(二级护理)=1728.9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559元/年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蔡雨廷雇佣的押车人员。);4.交通费:4元/天×17天=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12057/年×20年×10%(十级伤残)=241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8.鉴定费:1927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7015.7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蔡雨廷从事被告艾立强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蔡雨廷与被告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被告艾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春安无责任,原告孙福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艾立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蔡雨廷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确认被告蔡雨廷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蔡雨廷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蔡雨廷负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福海乘坐该肇事车辆,该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被甩出本车,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相对于本车来说,构成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而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福海医疗费91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5567.91元、护理费1728.9元、交通费68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元,合计45088.74元。二、被告蔡雨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福海鉴定费1927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雨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孙福海因交通事故致伤并发生人身损害,肇事方即被上诉人蔡雨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投保的上诉人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孙福海发生事故时未脱离肇事车辆,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肇事车辆司机即被上诉人艾立强以及该车辆内另一名乘客李春海均陈述孙福海被甩出车外,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福海事故发生时脱离了本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老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