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楠与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楠,恒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433号原告:沈楠,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红,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号恒元商务广场*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2087-1。诉讼代表人: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超,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团队成员。原告沈楠诉被告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周红、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国在两次开庭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4753.06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部分工资,直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协议》,但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仍未发放。后原告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4753.06元。2017年1月20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慈劳人仲案字(2016)第07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工资系劳动者的合法收益,被告应当即时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上。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于2015年春节前后进入停产歇业状态。理由有三点:第一,被告提交的债权人银行《关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在帮扶期间员工薪酬问题的情况说明》中明确,2014年底,由于房地产市场低迷、销售不畅,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悦城1号、9号项目也因此受累,资金在周转产生严重问题,向慈溪市政府提出帮扶要求;第二,原告方提交的《关于项目停滞阶段薪酬方案调整的通知》中也明确记载,在2015年5月份之前,公司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现金流紧张,经营困难;第三,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恒元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也认定,2015年3月份,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的融资陆续到期。上述材料均印证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的项目开发已经停滞,被告已经进入停产歇业状态。二、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实际应为降薪。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欠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欠发清单》(以下简称《欠发清单》)与原告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相互矛盾。即原告每月银行发放工资金额从三千多元至七千多元各不相同,但《欠发清单》中显示每月欠款均为2600元,无法说明其计算依据。因此,该份《欠发清单》虽经被告签章,但其证明力应低于银行的工资实际支付记录,且《欠发清单》内容与银行支付记录存在矛盾,依法不应认定《欠发清单》的证明力。第二,原告方所主张的欠薪实为降薪。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向慈溪市政府申请帮扶,慈溪市政府向宁波市政府报告,宁波市政府召开银企对接专题会议,并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企业落实自救措施,工资降薪。2015年5月,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根据会议精神及监管银行要求,作出在帮扶期间进行适当降薪的决定,即政府债权人及被告恒元置业工资均明确对员工作出的是降薪的决定,而非欠薪。第三,《欠发清单》系虚增的劳动债权,损害了被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欠发清单》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涉及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企业不当处分财产的五类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虽然不当增设债权并未纳入可撤销的条款内,但劳动债权属于优先债权,损害了广大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且该份《欠发清单》形成于2016年6月份,处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按照破产法的相关法理也应当予以撤销。第四,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后进入停产歇业状态,其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仍高于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的前期部岗位,工作地点为慈溪;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447元,其他工资如职务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按照被告有关规章制度结算,工资形式为岗位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前,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工资分别为:5895元、6030元、5812元、5867元、6857元、6137元、5867元、5867元、5867元、6137元、10185元、6137元、6514元;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工资分别为:5300元、5300元、5300元、7335元、4253元、4387元、3667元、3667元、3667元、3667元、3667元、3667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发出了恒元置业(2015)3号文件《关于公司项目停滞阶段薪酬方案调整的通知》,因公司项目处于停滞状态,现金流紧张,经营困难,为共度时艰,暂缓经营压力,公司对目前薪酬发放进行适度调整:自2015年8月份起公司暂发原基本工资的60%,未发放的40%在公司具备发放条件时予以全额补发,两个月的绩效工资暂缓发放,在公司具备发放条件时予以全额补发;公司2015年5月至7月所欠付工资,公司承诺在具备发放条件时予以全额补发;望全体员工从大局出发,平衡利弊,一如既往地支持公司运营帮助公司顺利度过难关等。2016年6月,由被告办公室副主任孙央波制作了《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工资欠发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沈楠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欠发工资分别为1118元、938元、1096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130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2600元,合计44753元,由总经理胡晓军签字,盖有被告印章。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协议,被告按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753元,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2月17日,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元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欠发清单》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认为,该份《欠发清单》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真实合法,既有被告总经理签字,又有被告印章,应当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4753元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该份《欠发清单》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其内容不真实,即原告每月银行发放工资金额从三千多元至七千多元各不相同,但《欠发清单》中显示每月欠款均为2600元,无法说明其计算依据,且实际被告并非欠薪而是根据《关于公司项目停滞阶段薪酬方案调整的通知》对原告作出了降薪的决定,再结合被告处于企业经济严重困难、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况下对原告发放的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欠薪事实不能认定,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1.《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综合救助汇报材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春节,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全面停工,慈溪进出口公司的大量借款无法归还,导致经营困难,慈溪进出口公司向宁波市政府、慈溪市政府、各金融机构要求综合救助的事实;2.《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政银企对接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政银企对接专题会议针对慈溪进出口公司的汇报材料,召开会议研究,提出一系列综合救助和风险化解工作,要求企业自救、政府协调、银行帮扶三方合力实施的情况;3.《关于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降薪问题的说明》、《关于宁波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欠薪”问题处理意见的说明》、《关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在帮扶期间员工薪酬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签名人员》各一份,拟证明恒元置业公司部分领导不顾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经营亏损、项目停工、员工上班不正常的客观事实,违背股东意愿,违背政府帮扶精神,违背债权人银行的要求,擅自加薪,以及之后改降薪为欠薪,并出具相关证明资料的事实;4.恒元置业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恒元置业公司为慈溪进出口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停工歇业,反而证明被告在自救过程中,需要员工付出劳动,劳动就应当支付工资报酬;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论是被告的母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还是市政府、清算组、工作组等都无权对原告的欠薪问题进行定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均真实合法,证据分别来源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慈溪市风险企业协调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其内容主要涉及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及其母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自2015年年初开始因经营资金短缺、业务停滞、房地产项目停工、濒临破产危境等情形下,慈溪市政府和宁波市政府对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及其母公司慈溪进出口公司进行帮扶救助,企业落实自救措施等,上述证据内容上均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虽对原告持有的《欠发清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只能由相应司法机构作出认定,但宁波市政府和慈溪市政府及其相关的企业协调处置机构对已经出现经营严重困难的企业所作出的各项帮扶决策都是在对企业经济状况作出精准分析之后作出的,故其各项决策内容可作为本院认定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经营状况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在2015年初开始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工、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企业内部管理已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形下,为摆脱企业困境,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在外部请求慈溪市政府和宁波市政府进行帮扶,在内部企业作出了员工降薪等自救措施,并出具了《关于公司项目停滞阶段薪酬方案调整的通知》,该份通知明确了对员工的工资发放金额作出调整,自2015年8月开始暂发放原基本工资的60%,未发放的40%在具备条件时予以补发,对2015年5月至7月所欠付的工资在公司具备发放条件时予以补发。该份通知发布之后,虽经各方努力,但被告恒元置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最终未得到有效扭转,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已自认被告的房地产项目已于2015年年初停工、至庭审时止也一直未重新启动,在此情形下,被告恒元置业公司已不具备补发工资的有效条件,被告总经理胡晓军仍然向原告等企业员工出具的《欠发清单》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法律依据。且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被告在2015年5月之后向原告等人发放的工资虽已进行了调整,但仍高于慈溪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发清单》支付拖欠工资44753.0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琴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