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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汤二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汤二秀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瑞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汤谢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二秀,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巨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汤二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前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前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做出了确认巨野公司与前卫公司之间达人民币536,9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债权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了确认巨野公司负有向前卫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迟延履行利息、滞纳金等债权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仅凭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经确认的巨野公司对前卫公司所负债务早已超过巨野公司恶意抵押给汤二秀的设备价值。与此同时,巨野公司还存在着除前卫公司之外的其他债权人。2、抵押登记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汤二秀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巨野公司,并于同日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证明巨野公司将其公司的设备抵押给汤二秀存在着恶意。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约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由此可见,巨野公司的抵押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恶意抵押行为。然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而是认为前卫公司未能证明巨野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并据此驳回了前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合同法则属于普通法。一审法院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引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前卫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巨野公司辩称:巨野公司自2009年开始租用前卫公司场地。2013年由于钢贸行业不景气,资金链上出现问题,至前卫公司另案起诉巨野公司时,巨野公司仅欠前卫公司一个季度的租金,巨野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当时诉讼的原因主要是这块场地正逢动迁,前卫公司想通过诉讼将巨野公司赶出该场地,使巨野公司无法获得动迁补偿款。而巨野公司则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由于前卫公司未开具租金发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汤二秀辩称:从另案诉讼至今,前卫公司一直未对所涉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足以证明前卫公司的目的不是要巨野公司履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前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巨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将位于宝山区土地上的T44-2-8*2000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T44-4-16*2200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7台行车、10KV配电房全套设备、钢结构厂房抵押给汤二秀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巨野公司、上海宝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卫公司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租金50万元;三、巨野公司、宝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前卫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2,250元;四、对前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经生效。2、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前卫公司与巨野公司、宝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巨野公司、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工业园区土地上的开平车间、配电间、办公楼、宿舍、食堂、行车及钢材腾空、拆除、搬离后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前卫公司;三、巨野公司、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年租金100万元标准,向前卫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四、巨野公司、宝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前卫公司支付滞纳金21万元;五、前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巨野公司、宝景公司保证金20万元,该款在上述第三、四项判决巨野公司、宝景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了该判决的公告,该判决现已经生效。3、一审审理中,前卫公司提交了编号为宝工商合(2014)抵字第(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为:抵押人为巨野公司;抵押权人为汤二秀;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权本金、利息。抵押物概况记载在附页,详细内容为:一全套T44-2-8*2000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价为210万元;一全套T44-4-16*2200开卷矫平剪切生产线、价为350万元;一台5**/10T双梁龙门起重机(行车),价为113万元;一台3**/5T双梁龙门起重机(行车),价为84.5万元;一台2**/5T单梁门式起重机(行车),价为57万元;三台1**/5T单梁门式起重机(行车),总价为126万元;一台1**/5T桥式双梁起重机(行车),价为40万元;一全套10KV配电房全套设备,价为70万元;一全套长78米、宽35米钢结构厂房,价为58.24万元。前述抵押物所有权归属均为巨野公司,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巨野公司在抵押人落款处盖章,汤二秀在抵押权人落款处签名,登记机关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前述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4、汤二秀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巨野公司,要求判令巨野公司偿还汤二秀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要求判令汤二秀对巨野公司在内抵押给汤二秀的设备厂房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内容为,双方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巨野公司归还汤二秀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如巨野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则汤二秀有权对巨野公司抵押给汤二秀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行使抵押权;二、案件受理费5,700元(汤二秀已预缴),由巨野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给汤二秀;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5年5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后附有抵押物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沪宝检民(行)违监[2016]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前卫公司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为汤二秀称该案系争钱款系通过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巨野公司,并出具了相关证据,上海首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作出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故前卫公司的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综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前卫公司的监督申请。”一审中,前卫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述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察院是以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切入点进行监督,最终结果是以上述两点所作出的。巨野公司、汤二秀对上述决定书均没有异议。5、上海兴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以合计结算总价1,669,500元(成交总价159万元、手续费5%)竞价买受下列拍品:门式单梁起重机4台、门式双梁起重机3台、数控开卷矫平剪切线2套、建筑废钢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宝执字第5189-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根据发生效力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委托上海金磐拍卖有限公司对巨野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工业园区土地上的门式单梁起重机4台、门式双梁起重机3台、数控开卷矫平剪切线2套、建筑废钢80吨等【具体详见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沪集联评报字(2015)第J40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6月9日,上海兴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59万元竞得,一审法院裁定上述设备、建筑废钢等归买受人上海兴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一审审理中,前卫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24日参加一审法院执行谈话时得知汤二秀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并以其对拍卖物享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6、前卫公司原名上海前卫衬布厂,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前卫公司现以巨野公司、汤二秀之间的抵押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要求撤销其债务人巨野公司将系争设备抵押给汤二秀的行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前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前述主张,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的抵押行为系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综上,前卫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巨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前卫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巨野公司将设备等抵押给汤二秀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前卫公司主张受巨野公司恶意抵押行为所侵犯的债权所依据的是一审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对前卫公司负有债务的并非仅有巨野公司。况且,作为抵押物的设备等一直存放于前卫公司出租给巨野公司的场地内,而前卫公司在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时也未申请对这些设备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巨野公司称其除这些设备外还有其他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具有合理性。其次,前卫公司与巨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并于同日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所涉抵押物则于同年6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鉴于此,巨野公司设立抵押行为时,前卫公司对巨野公司的债权尚未届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第三,本案中,前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二秀对巨野公司的债权为虚假,且巨野公司与汤二秀之间的债权债务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综上,前卫公司主张巨野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抵押,于法无据,对于前卫公司进而要求撤销所涉抵押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前卫衬布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楼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