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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农春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春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春丽(绰号“春丽”),女,1998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春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佳财、谈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农春丽持本人身份证到龙州县龙鼎大酒店8816号房间开房入住,随后吸毒人员廖某、邝伶龙、杨某、赖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天14时许农春丽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以认为被告人农春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春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春丽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23日凌晨7时许,农春丽持本人身份证到龙州县龙鼎大酒店8816号房间开房并入住,随后吸毒人员廖某、邝伶龙、杨某、赖某等人先后来到该房间并与农春丽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11时许,农春丽等人先后离开房间,同日14时许,农春丽等人相继返回该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农春丽等人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当场对农春丽等五人的尿液样进行毒品氯胺酮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春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押金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廖某、邝伶龙、杨某、赖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春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春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农凤球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黎华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