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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何德文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文,男,1982年2月5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德文与其前妻李某在云龙县漕涧镇鹿山村白草坡组20号其家中发生口角并拉扯,后李某拿出砍刀威胁何德文,被告人何德文掐住脖子将其推倒在地上,李某手中砍刀掉落后何德文持起砍刀用砍刀背部打击李某大腿。后何德文将李某困在卧室内,21时许,何德文又用木棒将李某肩膀及手掌等多部位打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何德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身体体表检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德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德文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德文与其前妻李某在云龙县漕涧镇鹿山村白草坡组20号其家中发生口角并拉扯,后李某拿出砍刀威胁何德文,被告人何德文掐住李某脖子将其推倒在地上,李某手中砍刀掉落后何德文持起砍刀用砍刀背部击打李某大腿。后何德文将李某困在卧室内,21时许,何德文又用木棒将李某肩膀及手掌等多部位打伤。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何德文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当庭支付),并征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何德文带李某到漕涧派出所报警称,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何德文与前妻李某在家中发生口角,并在拉扯过程中将其前妻李某打伤,请公安机关处理。2、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将李某被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何德文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4、户口证明证明:被��人何德文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德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何德文。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人何德文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月6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及被害人李某被打伤后的治疗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何德文的作案工具砍柴刀1把。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现场勘验和询问被告人的时间,且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被告人何德文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庭矛盾。10、被告人何德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7月7日15许,被告人何德文与其前妻李某在云龙县漕涧镇鹿山��白草坡组20号其家中发生口角并拉扯,后李某拿出砍刀威胁何德文,何德文持砍刀用砍刀背部打李某大腿。21时许,何德文又用木棒将李某肩膀及手掌等多部位打伤。11、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何德文是其儿子,李某是何德文的前妻,他们俩虽已离婚,但前段时间李某又回来,两人准备复婚,他们俩经常吵闹还相互动手。2017年7月7日,他们又发生争吵,其第二天才知道何德文用木棒将李某打伤。12、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何某1系被告人何德文的保证人。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何德文是李某的前夫,之前两人正打算复婚,2016年7月7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何德文先用砍刀的刀背部殴打李某的大腿,之后又用木棒将李某肩膀及手掌等多部位打伤。1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身体体表检查笔录、登记表证明: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何德文体表进行检查并登记的情况。16、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何德文辨认辨认照片中的10号照片的人就是被其打伤的李某。17、现场辩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何德文带办案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并拍摄了照片。1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了现场方位示意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形成证据琐琏,并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何德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的,且被告人何德文有悔罪表现,庭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德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江珍审判员  张浩荣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永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