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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9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单国平,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三位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兰,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员工。申请执行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融通大厦2509。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家屯信用社与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0日,唐山中院依据(2008)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2012年12月7日,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唐山中院作出(2013)唐执更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唐山中院办理的(2012)唐执字第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本案完全一致,且该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故唐山中院作出(2012)唐执字第166-1号裁定,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在(2012)唐执字第24号执行案中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剩余1150万元。”最终实际提取7733291.29元,已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唐山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对(2012)唐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不服,唐山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异议称,(2012)唐执字第166-1号裁定扣留我方1150万元款项,是唐山中院2014年9月3日违法拍卖所得价款,被拍卖的土地权属存有争议,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依法不能拍卖。我方已就(2012)唐执字第24号执行案,向上一级法院、检察院提起了申诉、抗诉,申请撤销(2012)唐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同时撤销2014年9月3日的拍卖结果。故申请撤销(2012)唐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书。唐山中院认为,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针对异议人在另案中的拍卖所得剩余价款,法院可提取该款项用于清偿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异议人以另案拍卖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查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不服唐山中院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另案所拍卖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唐山中院2014年9月3日拍卖行为违法,故法院提取拍卖土地剩余款项行为违法,要求撤销(2016)冀02执异569号和(2012)唐执字第166—1号执行裁定书。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复议申请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称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作为另案被执行人被拍卖土地所剩余款项,执行法院依法提取并用于清偿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债务,并无不妥。异议人以另案拍卖行为违法不能作为阻却执行法院依法提取款项的事由。至于唐山中院2014年9月3日拍卖行为是否违法,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山德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设备厂、单国平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异5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商建富审判员  王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