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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善好与张祥、李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好,张祥,李大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628号原告:孙善好,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任以付、赵光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大军,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良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善好与被告张祥、李大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以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水电分包施工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质保金计25万元,并自被告实际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本清止;3、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1、同意原、被告解除签订的防水、水电合同施工协议;2、原告所打的保证金属实,据两被告陈述,25万元中的21.9万元由被告李大军收取,被告张祥对其中的3.1万元负有返还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防水、水电分包施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保证金交付及返还的约定:两被告承诺还款及对利息的承诺。被告张祥、李大军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还款期满后)。两被告举证:证据一、转账凭证,证明张祥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分三笔汇入李大军账户16.9万及第三人账户5万元,张祥只对3.1万元负有返还义务;证据二、合同,证明张祥的上一个发包方对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并非恶意延迟返还保证金。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孙善好与张祥签订一份防水、水电分包施工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收取及工程开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祥张户打入保证金250000元,因工程未能如期,2017年2月15日张祥、李大军书面承诺:还款时间在一个月付清,利息1.5分计算。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对解除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解除合同及应返还保证金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两被告的返还比例及利息计算时间,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承诺还款但未约定还款比例,故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自缴纳保证金之日后一个月起计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自两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善好与被告张祥签订的防水、水电分包施工协议;二、被告张祥、李大军应返还原告孙善好保证金250000元;三、被告张祥、李大军应偿还原告孙善好保证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6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本清止);四、被告张祥、李大军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善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祥、李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