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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青季与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季,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733号原告:杨青季,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美保林色彩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孙佩珍,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号。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青季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季、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张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新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新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诉讼期间,杨青季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被告工商银行在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10-B5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2.判令新发公司协助原告杨青季办理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10-B5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月4日与新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将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10-B5房屋出售给原告杨青季,并交齐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杨青季自购房后居住至今。但由于涉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登记,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新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青季与被告新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杨青季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从被告新发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首付款是杨青季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德庄佳音里X-X-XXX房屋作价140000元抵给了新发公司作为其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后,被告新发公司陪同原告杨青季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贷款银行也根据该手续向新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由于新发公司原因致使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以致拖延至今。现被告新发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青季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工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涉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于2001年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当了解涉诉房屋的实际情况,在涉诉房屋具有抵押登记的前提下,原告仍购买,可见原告的购房行为不具有善意,故不认可原告购房手续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青季于2001年1月4日与新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新发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5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0000元。被告新发公司应于2001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杨青季已于2001年1月4日付首付款140000元,余款250000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90000元(其中首付款以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佳音里2-5-603房屋作价140000元作为首付款抵给新发公司,剩余款项250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新发公司也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现原告已实际入住涉诉房屋。另查,1999年4月29日,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王文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发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文利。1999年5月11日被告工商银行与以案外人王文利为名的被告新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由案外人王文利向被告工商银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并在涉诉房屋上设定了以被告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后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被告工商银行作为原告,以被告新发公司及案外人王文利为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成讼。2010年12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发(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新发公司以同一房屋为标的,先后与案外人王文利及原告杨青季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涉诉房屋交付于原告杨青季占有使用,至今无任何证据表明案外人王文利曾要求被告新发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房屋。房屋购买者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要求交付房屋的情形,明显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故认为被告新发公司与案外人王文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认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新发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杨青季确认涉诉房屋的确切地址为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10-B5。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依据原告及被告新发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发公司购买涉诉房屋、支付涉诉房屋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新发公司所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新发公司应依该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对于涉诉房屋上的抵押权,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以案外人王文利名义与被告工商银行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对涉诉房屋已实际支付对价并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在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5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杨青季办理天津市××德××道北侧××花园××B5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青季自愿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瑞虹代理审判员  邱淼淼人民陪审员  陈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存栋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