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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平渝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渝,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54号原告:李平渝,男,1956年2月11日生,回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凯维齐,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平渝与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被告凯维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维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平渝借款10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每日0.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2.被告凯维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盘县红果工业开发区开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息3%计算,如超期未归还,按每日承担总额的0.2%违约金还清为止。被告凯维齐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条上公司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真伪无法辨认,要求对该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3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2.归还给原告的钱是归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凯维齐辩称:其辩称意见同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平渝借款10000000元,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平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平渝现金壹仟万元整,用于在贵州省盘县红果工业开发区承接14公里的大道开发工程,此款直接汇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906010127000000XXXX,开户行:贵州银行盘县双凤支行,行号:31370220XXXX,借款期:叁个月,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息3%计算,每月付300000.00元利息,到李平渝账上,李平渝卡号:622202310006952XXXX(工商银行永川支行萱花分理处),如超期未归还,按每日承担总额的0.2%违约金至还清为止。此款改为打入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号: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310009221920000XXXX”,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章,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祥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凯维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7月22日,被告凯维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载明“因本人凯维齐自愿为德感公司借李平渝10**万元作担保负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二年”。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李平渝借款本金8605800元。庭审中,原告李平渝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5800元及利息(利息860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庭审中,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交对借条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鉴定,但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27日申请撤回对借条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鉴定。被告凯维齐在2016年12月23日前并未向本院书面提交对借条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但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平渝归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60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0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被告凯维齐自愿为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平渝的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应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李平渝要求被告凯维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限也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李平渝要求被告凯维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对借条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应尊重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处分决定。被告凯维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书面提交对借条中“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陈德祥”的笔迹的鉴定申请,视为对要求鉴定的行为进行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李平渝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归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根据交易习惯,是先归还的借款利息,再归还利息,且二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利息的证据,但原告李平渝自认并制作一份支付利息及本金的明细,视为原告李平渝自认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同时原告李平渝还将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计算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根据该表情况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李平渝借款本金8605800元未归还。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平渝要求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05800元及利息(利息860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平渝要求被告凯维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李平渝借款本金8605800元及利息(利息8605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凯维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2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齐负担(此费原告李平渝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凯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李平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