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彭中伟,王鑫,雷登霞,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明。申请执行人:彭中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鑫,男。被执行人:雷登霞,女。被执行人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复议申请人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4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北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明、申请执行人彭中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彭中伟依据(2015)城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5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阳城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查封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同成公司)开发的位于盂县金龙大街北关村与高城山路交汇处的房产项目,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对外销售房屋。2016年11月2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向北关村委会送达了(2016)晋0302执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关村委会协助执行查封上述8套房屋。北关村委会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鑫、雷登霞、盈泰同成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彭中伟借款本金及利息36174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171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三被执行人除归还部分欠款外尚欠申请执行人彭中伟借款本息1151262元。申请执行人彭中伟于2016年7月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盈泰同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彭中伟的预售房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阳城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北关村委会同意盈泰同成公司对外销售的位于北关村房屋。执行法院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15日北关村委会的通知,同意被执行人盈泰同成公司出售2单元的房屋,同年6月23日,被执行人盈泰同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彭中伟签订预售房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中伟并无过错,执行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北关村委会的异议申请。北关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同意盈泰同成公司对外销售北关村6号楼2单元的房屋,协议约定售楼款用于完善工程。协议签订后,盈泰同成公司工程进度缓慢,收取售楼款后并未用于完善工程;二、复议申请人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盈泰同成发出通知,终止其继续销售房屋,并将通知张贴于售楼部及住宅楼门口;三、盈泰同成公司将协议中约定的2单元14套住宅楼大量重复销售给他人,骗取钱财,其法定代表人王鑫已于2016年10月被捕,该案现处于侦查阶段;四、北关村拆迁安置用房最初是由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公司投资的,二次结构是由孙卫斌等投资350万元建成的,盈泰同成公司并未投资;五、该项目工程未办理预售手续,不具备预售资质,盈泰同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彭中伟签订的预售合同无效。本院查明,彭中伟与王鑫、雷登霞、盈泰同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规定,王鑫、雷登霞、盈泰同成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彭中伟借款本金及利息36174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171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因王鑫、雷登霞、盈泰同成公司未主动履行调解书内容,彭中伟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阳城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查封盈泰同成公司开发的位于盂县金龙大街北关村与高城山路交汇处的房产项目,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对外销售的房屋。2016年11月2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向北关村委会送达了(2016)晋0302执3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关村委会协助执行查封上述套房屋。北关村委会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盂县秀水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6月15日与盈泰同成公司达成的协议,证明其同意盈泰同成公司销售3号楼2单元,售楼款用于完善工程;提供2015年10月2日通知,证明因盈泰同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村委会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提供该2单元的预购房合同证明盈泰同成公司一房多卖;提供盈泰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的询问笔录,证明工程主体是湖北施工队做的,其只是做二次结构,与北关村的约定是2单元的销售款用于6号楼的完善。彭中伟提供2015年6月15日北关村委会通告,通告称为完善工程,同意阳泉市盈泰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外销售一个单元(2单元),其余三个单元安置拆迁户;提供抵押项目销售款归还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盈泰同成公司欠彭中伟借款300万元未还,盈泰同成公司用其在盂县高城山路北关村的房产项目作为抵押,抵押150万元,与彭中伟签订购房合同,房号由彭中伟自选,销售款用于偿还该150万元;提供2015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购房合同,其中注明,房款价格参照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北关村委会作为协助执行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原审裁定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执异2号裁定;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二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