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6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夏红敏、张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夏红敏,张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民初268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京安牡丹城宾馆一层、七层。负责人:潘文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皇甫丽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红敏,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东海证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志刚,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昆明市人,洛阳华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夏红敏、张志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牛亚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