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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怀涛与李广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涛,李广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208号原告李怀涛,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图县。被告李广文,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汪清县。原告李怀涛诉被告李广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涛、被告李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涛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同书(详见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13000元拖欠至今。对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款1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广文辩称:原告委托被告批参地事宜,于2012年8月21日订立了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批参地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定金,作为被告批参地向林业局支付的各种费用,后因办理批参地事宜所花费的数额超出了20000元。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3000元。被告经过托关系找人办理了批参地手续,但因被告以参地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收,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批参地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且该费用已支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合同约定返还定金的前提是参地批不下来,但是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参地不能接收,并非被告不能办理批参地手续。是原告违约在先,且该费用并非被告收取,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批参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不同意接收,并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被告顾忌双方的朋友关系,迫于无奈找人要回了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支付给了原告。自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已经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怀涛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4.证人杨安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及证人杨安秀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认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李怀涛在安图县两江镇有林地,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参地审批手续。每批一公顷参地,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的报酬,其中包括审批参地期间的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办成参地审批手续,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审批参地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不负责。如果办成参地审批手续,原告必须以每公顷35000元,扣除原告交林业局的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2年8月24日,被告以办理参地手续费用不足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因原告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参地经营经营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怀涛与被告李广文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居间人未按合同约定促成居间合同成立,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参地经营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如何返还定金及返还定金的期限。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广文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李怀涛不接收参地及定金已经支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费用已经支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既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返还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李怀涛与被告李广文签订居间合同。二、限被告李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怀涛返还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李广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