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宗海、拉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宗海,拉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海,男,汉族,1979年3月4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慧,女,藏族,1971年9月6日生,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马宗海因与被上诉人拉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宗海、被告拉慧系乐都友邦物业有限公司股东,现原告马宗海要求与被告拉慧分配公司营运期间投资及利润的请求,因被告拉慧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宗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退还原告马宗海。上诉人马宗海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出资注册乐都友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伙约定既不向上诉人公开财务帐目,又不向上诉人支付收益,这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拉慧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原审裁定并未明确不符合起诉的具体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有责任也有义务作为上诉人给付投资及利润的请求对象,故被上诉人是适格当事人。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且不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拉慧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被告主体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马宗海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审理时应当进行实体审查,按照查明的事实确定相应的案由,并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7)青0221民初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马宗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冶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