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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再军、王立强等与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军,王立强,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师宏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79号原告:刘再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王立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权建党,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师宏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刘再军、王立强与被告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网络公司)、第三人师宏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军、王立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被告孟州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权建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师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军、王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分别为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孟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孟州市广播电视局)拟成立孟州网络公司,于是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每股为五万元。二原告经孟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孟州市广播电视局)同意,以第三人的名义在孟州网络公司各入股一万元。后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股权凭证进行抵押,谋取个人利益,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孟州网络公司辩称,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二原告在我公司的股权属实,均是在第三人师宏峰的名下,当时签订有合股协议,原孟州市广播电视局加盖有公章。第三人师宏峰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9月23日合股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以第三人师宏峰的名义各入股一万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广播电视局加盖了公章,履行监督协调职能。第三人师宏峰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州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师宏峰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孟州市广播电视局作为丙方,签订合股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系网络公司自然人股东,乙方为未能当选网络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广播电视局职工,乙方愿意通过与甲方合作,共同出资入股网络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现就共同出资入股孟州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网络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出资总额以甲方的名义在孟州网络公司入股,甲乙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出资情况如下表:……表格显示第三人出资额为3万元,二原告的出资额为各1万元)。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享有网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履行网络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2、网络公司仅对甲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甲方持有、保存。3、甲方以其出资份额享有分红、承担风险。甲方在领取分红后应及时按照甲乙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4、甲方在网络公司行使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表决权等股东的重大权利时,应征求乙方的意见。如甲乙双方内部出现分歧,按其内部出资比例表决,甲方以表决结果在网络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不是网络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其仅能通过甲方来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乙方享有对甲方在网络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知情权、监督权。2、乙方不持有、保存网络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3、乙方以其出资份额享有分红、承担风险。乙方享有从甲方及时得到出资份额的分红权利。4、在甲乙双方内部,乙方享有按其出资份额进行表决的权利。……五、合股协议应在丙方及网络公司对甲乙双方履行监督、协调职能。……2008年9月23日”。现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在被告处各享有10000元的股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各出资10000元,第三人出资30000元,合计50000元,以第三人名义在被告处入股,被告对第三人出具出资证明书,第三人享有股东权利,二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其出资份额享有分红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股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书未提出异议,该合股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处各享有10000元股权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处各享有10000元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再军、王立强在被告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各享有10000元的股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籍师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