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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军德与汪晓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德,汪晓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205号原告:王军德,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军,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王军德与被告汪晓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费用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儿子王海航2016年秋季小学(西湖)的入学事宜,总计费用50000元;如果办理不成功,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并无息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能顺利办理原告儿子在西湖的入学手续,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23日、12月31日各归还10000元、4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儿子的入学手续,并支付了50000元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承诺归还全部费用。现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未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5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退款,故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4.3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军德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王军德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汪晓军负担。王军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汪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