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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总医院门诊大楼五楼抽血化验处,趁被害人夏某某带孩子抽血不注意,将夏某某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获利2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5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3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扣押记录、收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夏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