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玉科与武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科,武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742号原告:孙玉科,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南和县。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立飞,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人,现住该村。原告孙玉科与被告武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科委托代理人赵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立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立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一万元加油卡,被告没有带现金,说10天内给钱,并打了欠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武立飞署名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欠原告孙玉科加油卡款1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之前还清。被告武立飞未予以答辩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武立飞从原告孙玉科处购买加油卡合款一万元,承诺2015年9月2日前还清卡款,到期后被告武立飞没有如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武立飞从原告孙玉科处购买加油卡,欠油卡款一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立飞应当予以给付所欠油卡款。原告孙玉科主张被告武立飞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玉科油卡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