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水姣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姣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姣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姣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煤电运服务公司人员王某和谢某1在煤电运王店镇堰张村开展工作,发现在新3**国道路段,煤电运工程的铁皮围墙施工段有人在施工,因煤电运铁皮围墙工程正在村镇协商之中,故王某和谢某1上前阻止施工。在此过程中,王某等人与施工的被告人水姣龙发生争执,水姣龙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的左手受伤。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水姣龙到内乡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水姣龙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谢某1等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姣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水姣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水姣龙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谢某1、岳某、谢某2、张某1、谢某3、陈某1、陈某2、陈某3、张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姣龙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姣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姣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