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被告人刘某某,男。曾于199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56号楼东南侧5米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后又用水泥石条将张某某肩部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眶挫伤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甲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一、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00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新发路56号楼东南侧5米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后又用水泥石条将张某某肩部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快递从业人员,案发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356.00元、鉴定费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书证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张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张某某工作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其诉请的营养费、财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7,356.00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65,559.00元/365天×13天=2334.97元,护理费37,127.00/365天×13天=1322.33元,伙食费50.00元×13天=650.00元,交通费10.00元×13天=130.00元,共计12,4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苏秀华审判员 祝国成审判员 王 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