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004号原告:杜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兰陵县层山镇柏庄村,居民。被告:王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淡化到了极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居生活,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3月30日双方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多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杜某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1日分居至今,未满2年,不能依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