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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洋与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85号原告:周洋,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从事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博士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祥,执行董事。原告周洋与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九曹路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九曹路内石方进行机械破碎施工,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按50%租赁款支付,年底付至80%租赁款,余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6年1月底,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作总时间1096小时,租金按每小时370元计算,总价款405520元,除项目部已付262000元,扣除雨天时间款3520元,结欠140000元未付。工程经验收合格,下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未到账等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依法追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及有关约定情况;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与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九曹路项目部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结算对价数额等事实,由原告所举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1、2、3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余兴华变更为陈建祥。本院认为:原告周洋与原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九曹路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租赁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鉴于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支付价款义务依法应由其所属公司法人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以双方实际约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为准。现江苏鼎峰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洋机械租赁价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江苏鼎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