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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长海诉被告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海,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82号原告夏长海,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北路37号大街。法定代表人毛克兵,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海诉被告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长海,被告九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夏长海诉称: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从事产品开拓外联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对2016年7月之后的工资未能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45000元。被告九九盛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股东,当时股东是不拿工资的,每年年底分红。每月的3000元是以差旅费和生活费的形式发放的。2016年6月底,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底已经解除。因此,被告认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但不认可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8月,原告夏长海进入被告九九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销售,实际的月工资数额为每月3000元,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制作了工资表,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00元。2017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7]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予以认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有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提供2016年8月29日报销单一份、2016年11月14日出库单一份、2016年10月14和2016年11月16日南京伟任鑫物流发货单各一份、2016年10月14日中石化加油发票一份、2016年11月15日出租车打车发票一份、录音光盘两份、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报销单不予认可,因为该报销单无被告法人签字确认,也未加盖被告公章。对出库单和物流发货单,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拿货是冲抵借款;且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处拿货,并非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加油发票及打车发票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提供。对录音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查封扣押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2016年6月底,原告口头向被告公司法人提出不干了,自此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供朱长保、张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朱长保的证人证言表明没有人告知其原告不来公司工作了,而张健的证人证言却表明法人开会告知其原告已离职,原告对此两种不同说法持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部分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劳动关系未解除,提供了2016年8月29日的报销单,报销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克兵的签章。2016年10月14和2016年11月16日南京伟任鑫物流发货单上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发货单亦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抗辩称因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拿货是冲抵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应当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即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当依法依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月薪3000元、对仲裁裁决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8000元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45000元(18000元+3000元/月×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长海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京九九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