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范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322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男。被告:张某甲,女。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志明、文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某甲、张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7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范某甲、张某甲负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某甲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周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等书面证据。被告范某甲对原告周某甲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9日,被告范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共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21日的两笔3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5月9日的8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范某甲已支付原告周某甲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原告周某甲只要求被告范某甲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范某甲应支付原告周某甲利息78400元(140000元×2%×28个月)。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周某甲借款时与被告张某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至今未按约定在原告周某甲催告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78400元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甲向原告周某甲借款时与被告张某甲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均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甲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96元,由被告范某甲、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