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忠勇、徐玉英等与杨雪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勇,徐玉英,杨雪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86号原告:杨忠勇,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易门县。原告:徐玉英,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易门县。被告:杨雪敏,女,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原告杨忠勇、徐玉英与被告杨雪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勇、徐玉英,被告杨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勇、徐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杨忠勇与被告系认识的朋友,2014年11月初被告和原告杨忠勇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拿出本金交给被告用于民间放贷,合作时间为半年,收取的利息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享。2014年11月11日,二原告把外借来存于建设银行杨忠勇名下的200000元取现金交给被告用于民间放贷;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杨忠勇再次把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其先后取出200000元用于民间放贷。之后由于民间放贷出现风险,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40000元,160000元本金无法收回。2015年3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无法收回的本金16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8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力归还,被告向二原告出具79000元(扣除原告2015年春节向被告借款的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原告23000元,尚欠的56000元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雪敏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是符合的,但被告现尚欠原告欠款49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尚欠原告的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希望法院予以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后,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24000元,转账支付3000元,代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共计30000元,现尚欠原告49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现金24000元及转账支付3000元,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还款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2000元。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最后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协商后,约定合伙期间的亏损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并明确由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期间的损失79000元,被告已偿还27000元,尚欠原告合伙期间的的损失5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期间的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忠勇、徐玉英合伙期间的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杨忠勇、徐玉英负担60元,被告杨雪敏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玉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