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震与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沈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297号原告:李震,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沈伟,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李震与被告沈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进行小麦收割后的秸秆回收装车工作。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共计1.3万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欠款。沈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通过互联网刊登的广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自带机器及人力进行小麦秸秆回收装车工作,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工作。2016年7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费用共计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工作,交付成果,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诉求欠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本院酌定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伟欠款1.3万元,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