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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胜军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胜军,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军,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上诉人胡胜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要求王涛承担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合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王涛向胡胜军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涛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王涛未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胜军仅向法庭提供署名借款人王涛的借条,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胡胜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胡胜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胡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胡胜军负担。宣判后,胡胜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王涛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王涛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胡胜军已经提供了王涛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且胡胜军已经将借款交给了王涛,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涛曾是农安县新农乡新农村王秀才屯3组的村民。胡胜军称其与王涛是同事关系。2014年3月13日王涛为胡胜军出具了一枚1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王涛的签字。胡胜军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及出条经过。在原审时原审法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王涛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庭审时王涛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胡胜军主张王涛欠付其1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王涛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王涛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的权益。且胡胜军在开庭时也详细陈述了1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款项交付及出条经过,应认定王涛与胡胜军之间存在1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涛与胡胜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胡胜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涛应从胡胜军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胜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胡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玉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