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86号原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余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绍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冬。原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本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71,800元,3、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51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荣威插电混合动力轿车一辆,价款为171,800元。原告支付被告全部价款,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现,原告交付的车辆在销售前已有维修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维修信息,系欺诈行为,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车辆是展示车,左前保油漆有点擦掉,因此确实维修过。当时因市场紧俏,原、被告又是合作关系,原告当时急需该车辆,被告就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同意协商,但原告现在起诉要价太高,难以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荣威插电混合动力轿车一辆,价款为171,8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部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该车的识别代号为LSJW26760GS029335。2016年9月,原告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发现,该车在销售前已有维修记录。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5月5日,该车前保险杠左侧作钣喷修理。被告确认向原告销售前该车曾作为展示车,2016年5月5日车辆修理时,车辆里程为353公里。审理中,原告认为,该车曾经维修过,又是展示车,被告均未如实告知原告,交车时车辆行驶里程数显示接近零公里,但此前维修时实际里程数已为353公里,这三方面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诉请如上;被告则认为,维修仅涉及左前保的刮蹭,不是碰撞,不影响车辆的质量问题,且已经完全修理好,交车时公里数就是353公里,原告拿到车时,看到里程数应该就知道是展示车,但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为解决纠纷,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存在诉争车辆的买卖关系,对于车辆交付前存在左前保钣喷修理的事实,原、被告已确认一致。被告自认车辆是展示车,交车前已行使353公里。对于交车时车辆里程数显示是否接近零,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向原告交车前,车辆确实进行过修理,且该维修记录被告可以查询到,可推定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应当如实告知原告;该车辆曾作展示车使用,行使里程在交车前已达353公里,被告也应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上列情况,被告因此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交车时车辆里程数显示是否接近零,原、被告存在争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所涉的车辆修理,是车辆前保险杠的钣喷,在修理完成后,对车辆的品质及性能几无影响。车辆虽作展示车,但行使里程仅353公里,该公里数相较车辆正常使用的公里数,还属微乎其微的,对车辆的品质及性能无重大影响。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欺诈应属局部欺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车并非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局部欺诈尚未对车辆品质及性能产生影响,且原告正常使用该车近一年,车辆又享有相关的保修待遇,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仅存在局部欺诈,原告要求按整车价款的三倍赔偿,本院也不能支持,本院综合局部欺诈的情况、车辆的销售价款、汽车产品的特性,酌定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为宜。由于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欺诈引起,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开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4元,减半收取计5,487元,由被告上海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