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郝延锃、陈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郝延锃,陈冬梅,陈明军,孙玉姣,崔洪达,高彩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8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延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冬梅、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归还借款本金837833.62元、罚息和复利48967.83元(截至2016年10月22日),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郝延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郝延锃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郝延锃与被告陈冬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债务,陈冬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延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无力还款。被告陈冬梅、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郝延锃借据号为12705201400419301的贷款转期,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第4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动80%确定为年利率9.18%。第6条约定,乙方对于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8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9条约定,依照上述约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无须征得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受托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略)。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1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第(1)项为“……,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第(3)项为“有权行使担保权”,第(5)项为“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2条第7款约定,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3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落款甲方一栏有郝延锃、陈冬梅签名。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签订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3条约定,被告郝延锃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0000元,该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质押财产共有人为陈冬梅。第20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1条约定,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其中第4款为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明军和被告孙玉姣签订担保合同,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洪达和高彩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该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为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涉案保证金本息已由原告扣划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860.52元、罚息116731.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发放贷款,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3860.52元、罚息116731.29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7年5月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计13.77%),与约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作为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与原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依涉案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1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冬梅、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833860.52元、罚息116731.29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5日起继续按罚息年利率13.77%支付罚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对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明军、被告孙玉姣、被告崔洪达、被告高彩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延锃、被告陈冬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淑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