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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投案,2017年1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赵庄三叉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车辆后方被害人肖某甲(殁年66周岁)相撞,导致肖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救护车送肖某甲前往医院救治。肖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鉴定,肖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12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无责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表,襄阳市急救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户籍信息材料,死亡医学证明,入院死亡记录,病情证明,违法犯罪查询经历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现场视频,车辆返还凭证,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施救,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石坤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梦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