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王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2395号原告:陈建忠,男,生于1975年4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继红,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庄浪县。原告陈建忠与被告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宏禄、田亚萍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红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在海原县开了一家北京诺客家装集成馆,需借一笔现金。原告念及双方的关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借给被告127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10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5月底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继红于2016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127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前还27000元、9月底前还60000元、12月底前还4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自己在海原县开了一家北京诺客家装集成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5月底前还27000元、9月底前还60000元、12月底前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剩余10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已还2万元,剩余10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忠借款10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人民陪审员  田亚萍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红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