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木芳与梁杏娇、孙桂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木芳,梁杏娇,孙桂枝,中山市东升镇桂盛纸箱包装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66号之二原告:董木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杏娇,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枝,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路,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彬沛,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桂盛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胜路*号第一卡。投资人:孙桂枝。原告董木芳与被告梁杏娇、孙桂枝、中山市东升镇桂盛纸箱包装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了案由及诉因,递交了新的证据,被告梁杏娇在新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山市东升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董木芳辩称,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博爱四路38号优雅山房爱丽丝阁6号101房作为被告孙桂枝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位于中山市,因此,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被告梁杏娇、孙桂枝、中山市东升镇桂盛纸箱包装厂的住所地均在本市东升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梁杏娇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杏娇、张桂枝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源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莉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