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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东乌旗通用汽配与包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乌旗通用汽配,包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653号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经营者:包金荣,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铁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诉被告包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经营者包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铁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13268.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天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赊欠汽车配件,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配件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欠款人:包铁成。”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又从原告处赊欠了刹车片和螺丝,计268.00元。被告共计欠款13268.00元,被告说2014年年底给付欠款,可是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说过几天给钱,可是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两年了,被告毫无给付的意思,现在被告也不接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现只有诉至你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包铁成在东乌旗通用汽配陆续赊购汽车配件,于2014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包铁成共欠原告配件款13000.00元,并由被告包铁成书写欠条一枚。后被告包铁成并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条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与被告包铁成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的销货清单并没有被告包铁成的签名,且被告未到庭予以承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乌旗通用汽配13000.00元。二、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包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艾丽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