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季统友、刘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统友,刘小明,刘富归,钱冷双,杨从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统友,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归,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冷双,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从芳,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统友、刘小明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归、钱冷双、杨从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季统友、刘小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富归提交的《拆屋合同书》已经明确上诉人并非共同雇主。该合同书仅有被上诉人钱冷双签字,根本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仅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共同雇主,反而证明了合同相对人只有钱冷双。至于刘富归提交的《调解过程》,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调解,故也不能证明相关内容。2.一审认定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否是共同雇主,直接影响到刘富归能否完全拿到赔偿款,也影响到钱冷双、杨从芳的赔偿责任,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况且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拆屋合同书》已经证明承揽人只有钱冷双,刘富归、钱冷双、杨从芳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书证的内容。3.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审在事实部分已经查明涉案房屋由钱冷双承揽拆除及参加调解的也只有刘富归和钱冷双夫妇,但却在说理部分采信刘富归、钱冷双、杨从芳的陈述,得出与事实认定完全矛盾的结论。况且,从情理分析,季统友、刘小明一直在现场参与拆屋劳动,而钱冷双基本不在现场,不参与劳作,杨从芳的项目款均直接支付给钱冷双,包括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由钱冷双转交,可见季统友、刘小明跟刘富归一样也是受雇于钱冷双,以劳务换取报酬,而非共同雇主。刘富归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与钱冷双不是共同雇主不属事实。上诉人虽然没有在拆屋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是上诉人与钱冷双共同协商的结果,由钱冷双作为代表来签字。钱冷双与杨从芳对该事实在一审时当庭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没有在《调解过程》上签字,但当时调解时还有一名跟答辩人一起做工的工人,其可以证明该《调解过程》所记载的内容属实。即使季统友、刘小明不是共同雇主,也不影响答辩人应获得赔偿的权利。2.一审认定答辩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正确。根据各方陈述,当日中午大家一起吃饭,如果答辩人已经喝醉,那么作为雇主的钱冷双他们肯定不让答辩人上工,况且事故发生在下午3点多,答辩人也不可能坚持工作那么久。一审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50%责任显属错误。季统友、刘小明、钱冷双没有在现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更大责任。钱冷双辩称,1.《拆屋合同书》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系唯一承揽人。虽然该合同书只有答辩人一人所签,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电话联系二上诉人进行协商,因当时时间不早了,二上诉人不能到场,才同意由上诉人暂以5000元的价格签订该份合同书。也正如此,才有了后来二上诉人因拆除难度大而要求房主加价等修改合同价款的行为。2.虽然二上诉人没有在《调解过程》上签字,但当时参与调解的还有一个雇员赵宝来,其作为知情者参与调解并对调解过程认可,故该《调解过程》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二上诉人经村干部反复电话要求参与调解却避而不见,明显是为了规避责任。3.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尤其是房东杨从芳,其仅仅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根本不用担心刘富归赔偿不到位会牵扯到其,故其陈述最真实最公正。而且刘富归跟刘小明系亲兄弟,与季统友是亲戚,刘富归不可能为了一点点赔偿款而污蔑自己的兄弟及亲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从芳辩称,《拆屋合同书》是由钱冷双代表刘富归、钱冷双、杨从芳与答辩人签订,《调解过程》也确认了该事实。刘富归与二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其受伤后刘小明第一时间送其去救治,如果二上诉人不是共同雇主,刘富归不可能会起诉二上诉人,否则会遭致社会舆论和家族的沉重压力。涉案房屋并未坍塌,系刘富归醉酒后作业而掉落在地受伤,故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富归一审起诉请求:被告钱冷双、季统友、刘小明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0113.68元,扣除已支付的76398元,尚需支付253715.68元;被告杨从芳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富归系农业家庭户口,与盛文美于199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刘程立,于2001年4月2日生育一女刘珊珊,于2002年8月6日生育次子刘俊洪。被告杨从芳与被告钱冷双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拆屋合同书》,约定被告杨从芳将位于乐成镇南岸村的两间三层房屋发包给被告钱冷双拆除,拆除的旧材料归钱冷双所有,拆屋期间安全问题由钱冷双自行负责,杨从芳不负责,房屋拆完成包括砖头运净,杨从芳补钱冷双5000元。后因原告发生事故,将金额改为10000元。后原告刘富归等人进行拆房,日工资为240元。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医治,后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开放性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住院24天,住院费53696.26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46天,住院费14288.3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诊,支付门诊医疗费972.86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复诊,门诊医疗费328.86元。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拍片,支付医疗费182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从芳向被告钱冷双支付拆房款1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刘富归及其妻子盛文美与被告钱冷双在乐清市城东街道××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对调解过程进行了记录,载明:刘富归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3时30份作业,在城××××村替主人家杨某拆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重伤;杨某的房子承包给钱冷双、季统友(永嘉人)、刘小明(刘富归哥哥)三人拆,刘富归帮上述三人打工;摔伤后,钱冷双总共花费88000元,其中医药费68577.96元,医院费用退回1612元,女儿保姆费4000元,保姆费2520元,乐清人民医院费用1300元,剩余11290.04元作为其他费用支出。书面记录签有刘富归、盛文美名字,并加盖城东街道半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误工期270日(包括二次治疗内固定拆除术),护理期105日(包括二次治疗内固定拆除术),营养期105日(包括二次治疗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钱冷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被告钱冷双撤回该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钱冷双、季统友、刘小明是合伙关系,系共同雇主,被告钱冷双、杨从芳也对此予以证实,且原告、被告杨从芳与被告钱冷双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小明、季统友又存在亲戚关系,故原告刘富归、被告钱冷双、杨从芳的陈述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钱冷双、刘小明、季统友系合伙关系,系原告刘富归的共同雇主。被告杨从芳将拆屋工程发包给被告钱冷双个人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但原告受伤的事故未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杨从芳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原告家属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陈述,原告系醉酒后在施工场地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钱冷双未制止原告施工,也未提供安全设施,亦存在过错,酌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钱冷双、刘小明、季统友承担50%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9468.2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原告住院70日,总计为2100元,但住院费中有餐费共计1564元应予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6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105天,为14878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当时的收入是每天240元,但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稳定,故不能简单作为确定误工损失的依据。鉴于原告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8279元的标准,计算270天为35713元。(5)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4608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为进行救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参考实际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2240元,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上述(1)-(8)项损失共计274915.28元,由被告杨从芳承担10%赔偿责任计27492元(274915.28元×10%),被告钱冷双、季统友、刘小明承担90%赔偿责任中的50%计123712元(274915.28元×90%×50%),扣除被告钱冷双已付的医疗费88000元,尚需支付35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归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7492元。二、被告钱冷双、刘小明、季统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归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5712元。三、驳回原告刘富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刘富归负担3926元,被告杨从芳负担487元,被告钱冷双、刘小明、季统友负担693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钱冷双提交《拆屋合同书》五份,证明其与二上诉人存在合伙承包旧房拆除工程的事实。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二上诉人季统友、刘小明与被上诉人刘富归、钱冷双的法律关系,刘富归、钱冷双及被上诉人杨从芳均陈述,二上诉人与钱冷双合伙承包了杨从芳的房屋拆除工作,并共同雇佣刘富归等人参与劳作,而二上诉人辩解其共同受雇于钱冷双。综合各方关系,刘富归与刘小明是亲兄弟、与季统友是亲戚,其在钱冷双是雇主并确定无疑需要且能够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其并无必要以牺牲亲情为代价去捏造季统友、刘小明是其共同雇主的事实。同时,杨从芳作为定作人,从法律层面而言,其与作为承揽人及雇主的钱冷双承担的是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揽人及雇主人数的变化并不影响杨从芳责任大小,故其亦无必要一定要捏造季统友、刘小明是刘富归的共同雇主。虽然《拆屋合同书》仅由钱冷双与杨从芳签订,但二人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在各方均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情况下,根据各方人身关系及陈述,认定二上诉人与钱冷双共同承揽旧房拆除工作并雇佣刘富归等人参与劳作符合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二审期间钱冷双提供的《拆屋合同书》印证此前钱冷双与季统友、刘小明多次合伙从他人手中承接旧房拆除工作,进一步证明三人共同承揽涉案房屋拆除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其共同受雇于钱冷双,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季统友、刘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