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屈建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建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建平,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工人。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晴,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建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建平及其辩护人何昕珂、杨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屈建平在衡阳市蒸湘区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的宿舍内醒来,见同睡在宿舍内的同事即被害人黄某某正仰面朝上躺在床上睡觉,被告人屈建平想起黄某某平时脾气很大,口气很冲,便越想越气,在宿舍内的杂物堆内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向黄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连续击打数下致被告人黄某某死亡。另查明,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屈建平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屈建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建平持木棍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建平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建平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建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杀人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建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建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屈建平患有精神疾病,经司法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屈建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屈建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31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