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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长军、周良英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0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军,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良英,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德荣,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泉驿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勇军,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从伍某处承接一项装修工程,伍某一直未结清工钱。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来到伍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盛某256号兴盛世家小区D区30栋1单元1楼3号的家中讨要工钱,见房内有灯光,认为伍某在家,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刘德荣、刘勇军等人前来。随后采取敲门、踢门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周某(伍某女儿,未成年)将门打开并强行进入房间内,在被害人周某要求其离开后拒不离开,期间伍某得知情况后亦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离开被拒绝。后被害人周某离开房屋报警并在小区门口等待。期间,被告人刘德荣、刘勇军赶来,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告人刘德荣在被害人家中墙壁及沙发扶手上涂写侮辱性话语,伍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陈长军等人支付人民币4500元,因与陈长军等人要求的数额有差距,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等人将被害人家中的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拿走,被告人刘勇军将被害人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前述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8元)拿走后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周某返回住处,发现家中物品丢失遂再次报警。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于2016年9月22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并退还拿走的切割机等财物。被告人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录,证人伍某、赖某、廖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被害人家中乱涂乱画,擅自拿走被害人家中财物,严重干扰被害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并邀约被告人刘德荣、刘勇军参与。被告人刘德荣在被害人家中随意涂写辱骂性话语,被告人刘勇军从被害人家中拿走部分财物做抵押,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德荣、刘勇军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陈长军、周良英,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德荣、刘勇军适用较轻���刑罚。被告人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犯罪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陈长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周良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德荣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被告人刘勇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长军不服,提出上诉。陈长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伍某恶意欠薪在先,案发当日系到伍某家领工资等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长军与原审被告人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陈长军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伍某、赖某的证言,陈长军、周良英、刘德荣、刘勇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长军等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并在被害人家中墙壁及沙发扶手上涂写侮辱性话语,擅自拿走被害人家中财物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陈长军所提伍某恶意欠薪在先,案发当日系到伍某家领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发前伍某确拖欠陈长军等人工程款数月未支付,但不能成为陈长军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大军审判员  邓双双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继